塔式起重機圖庫 Tower Crane Gallery – 5

此相片的亮點是天秤(塔式起重機)看起來比傍邊的飛機還要高,這台白色天秤本身也十分搶眼的,已裝好牆碼箍及3條wall tie 工字連接到傍邊的建築物,這台天秤是用升機籠加mast 標準節的。
塔式起重機圖庫 Tower Crane Gallery – 5

此相片的亮點是天秤(塔式起重機)看起來比傍邊的飛機還要高,這台白色天秤本身也十分搶眼的,已裝好牆碼箍及3條wall tie 工字連接到傍邊的建築物,這台天秤是用升機籠加mast 標準節的。
塔式起重機圖庫 Tower Crane Gallery – 3

在現今的工地當中,摩天大廈所佔的比例愈來愈多,而摩天大廈的外型往往會給我們驚喜,很多時都在建築極限及美感中遊走,在外型上的突破其實會增大工程上的難度,特別是天秤(塔式起重機)是到最後階段才會拆卸,在局限的位置上進行拆卸是天秤工程師最傷腦筋的部份,需要考慮安全的方案去拆卸天秤。
這圖片中的摩天大廈內的天秤就是用油壓吊機去拆卸,但這台油壓吊機一定是大噸數的吊機,再加上superlift 才能應付
塔式起重機圖庫 Tower Crane Gallery – 2

此工地上有3台天秤(塔式起重機),前2部是外爬加mast 的天秤,後面那台也應該是外爬天秤。外爬天秤的好處是不會霸佔建築物的位置,所以工地不需考慮拆卸天秤後需要重做某些位置。
在這種密集的天秤(塔式起重機)的工地,天秤的防碰撞或禁區絕對是很重要以及是必須的。
塔式起重機圖庫 Tower Crane Gallery – 1

用天秤(塔式起重機)吊裝巨塔,這台塔式起重機的高度十分高,在沒有牆碼 Anchorage 連接到傍邊建築物的情況下,所以底架是加大的,經過計算後用加強大底架後再接駁較細的mast 架,才可以容許這個高度。另外因天秤太高,應該是用油壓吊機安裝一定高度後再用升機籠自己加高的。
| 條: | 31 | 證明書作為證據 | 30/06/1997 |
如有一份看來是由註冊主任簽署的證明書,證明某人的姓名有或沒有列入註冊紀錄冊內,或某 人的姓名已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或已被頒令註銷,該證明書為所有目的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無須其他證明。註冊專業工程師服務
(1990年制定)
| 條: | 29 | 使用名銜 | 註冊專業工程師服務 | 30/06/1997 |
(1) 不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不得自稱為“註冊專業工程師”(不論是否加上所屬界別),亦不得 使用英文縮寫“R.P.E.”(不論是否加上所屬界別)。
(2) 使用“註冊專業工程師”的稱謂或英文縮寫“R.P.E.”的人須將所屬界別名稱包括在稱謂 內,否則不得使用該稱謂或英文縮寫。界別名稱可用全寫或經管理局批准的字句縮寫。
(3) 管理局可向法官提出申請,要求頒令禁止不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自稱為“註冊專業工程 師”或使用英文縮寫“R.P.E.”的字樣,不論是否加上界別名稱;或禁止不是名列關於某界別的註冊 紀錄冊部分內的人,自稱為加上該界別的名稱的“註冊專業工程師”,或使用加上該界別名稱的英 文縮寫“R.P.E.”。
(4) 除在以下情況外,任何人(包括合夥及公司)均不得使用“註冊專業工程師”的稱謂或英文縮 寫“R.P.E.”─
(a) 在該人經營工程專業的每個地點,工程業務均在一名屬於適當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 的督導下進行,而除大致上由同一個或同一批管理及實益擁有該人(如該人是合夥或公 司)的人所實益擁有及管理的合夥或公司外,該工程師並無同時以相近身分為其他人辦 事;
(b) 該人進行多界別業務,但所有關於工程的業務由一名屬於適當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 全職執掌及管理,而除大致上由同一個或同一批管理及實益擁有該人(如該人是合夥或 公司)的人所實益擁有及管理的合夥或公司外,該工程師並無同時以相近身分為其他人 辦事。
(5) 管理局可向法官提出申請,要求頒令禁止不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或不遵守第(4)(a)或(b)款 的人顯示自己提供專業層面的工程顧問服務。
(1990年制定)
| 部: | VII | 罪行及證據 | 30/06/1997 |
| 條: | 30 | 罪行及刑罰 | 30/06/1997 |
任何人─
(a) 根據第24條被研訊委員會傳召出席研訊作證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件,但拒絕或沒有這 樣做而又沒有合理解釋;
(b) 在研訊委員會席前作證,但沒有合法解釋而拒絕或沒有回答研訊委員會向他提出的問 題;
(c) 以欺詐手段令自己或他人獲得註冊為註冊專業工程師;
(d) 藉虛假、有誤導性或有欺詐成分的口頭或書面陳述,令自己或他人獲得註冊為註冊專 業工程師;
(e) 偽造或竄改註冊紀錄冊內容,或安排這樣做;
(f) 在與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職能有關的情況下,呈交證明書或文件予管理局或研訊委員 會,並假冒或虛假地表示自己是證明書或文件中所指的人;
(g) 不是名列註冊紀錄冊,而接受或使用任何暗示自己名列註冊紀錄冊的名稱、英文縮寫 字樣、名銜、頭銜或稱謂;
(h) 不是註冊專業工程師,但知情而容許他人在與其業務或專業有關的情況下,使用以下 稱謂─
(i) “註冊專業工程師”;
(ii) 提述某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 (iii) 英文縮寫“R.P.E.”;
(iv) 提述某界別的英文縮寫“R.P.E.”;或
(v) 目的在令到(或按常理可能令到)他人相信使用者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英文縮寫字樣 或字句縮寫;
(i) 不是名列註冊紀錄冊,但卻表示或在廣告中宣稱他自己是註冊專業工程師,或知情而 容許別人表示或在廣告中宣稱他自己是註冊專業工程師;
(j) 在申請註冊時不是通常居於香港,卻顯示自己是通常居於香港,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1年。
(1990年制定)
| 條: | 27 | 發表紀律制裁命令 | 10 of 2005 | 08/07/2005 |
(1) 凡研訊委員會根據第23(1)(a)、(b)、(c)、(d)或(e)條作出命令,註冊專業工程師服務在可根據第28條針對該命令向 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後,或如有任何該等上訴提出,則在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後,管理局
─ (由1991年第17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3號第13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89條修訂)
(a) 須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每日行銷於香港的中 英文報章最少各一份發表;及
(b) 可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管理局認為合適的其
他刊物上發表,或以管理局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發表。 (由2005年第10號第89條修訂) (2) 凡管理局根據第(1)款發表命令,─
(a) 須同時發表足夠的詳情,以令公眾人士知悉與該命令有關的事項的性質;及 (b) 可同時發表有關的研訊委員會的研訊過程。
(3) 任何人均不得就本條規定發表或容許發表的命令或詳情,而以誹謗為理由提出訴訟索償。 (1990年制定)
| 部: | V | 上訴 | 10 of 2005 | 08/07/2005 |
| 條: | 28 |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 10 of 2005 | 08/07/2005 |
(1) 任何人因根據第14(1)、15(5)或23(1)條就他作出的決定或命令而感受委屈,可向上訴法庭提 出上訴。 (由1997年第33號第14條修訂)
(2) 上訴法庭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命令。 (由2005年第10號第90條修訂)
(3) 凡有人對研訊委員會的任何命令提出上訴,上訴法庭須考慮研訊委員會的裁定理由,及代 表研訊的各方當事人就研訊委員會對事實和法律的裁定向研訊委員會作出的陳詞。上訴法庭可要求 出示向研訊委員會提出的證據的原來紀錄及用作證據的文件。 (由2005年第10號第90條修訂)
(4) 上訴法庭如認為有特殊理由,可考慮沒有向研訊委員會提出的證據。 (5) (由2005年第10號第85條廢除)
(6) 上訴的實務須符合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法院規則。
(7) 任何人就根據第14(1)、15(5)或23(1)條作出的決定或命令提出上訴,須在以下時間內給予上 訴通知,否則上訴法庭無權聆訊該宗上訴─
(a) 如屬根據第14(1)或15(5)條作出的決定,則在申請人接獲該決定的書面通知後3個月內; (b) 如屬根據第23(1)條作出的命令,則在該命令根據第26條送達後3個月內。 (由1997年第
33號第14條代替)
(8) 上訴法庭在判決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時,可就繳付訴訟費作出它認為合理的命令。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3號第15條修訂;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 部: | VI | 使用名銜 | 30/06/1997 |
| 條: | 25 | 紀律制裁命令的覆核 | 30/06/1997 |
(1) 在研訊委員會就違紀行為完成聆訊,註冊專業工程師服務並裁定被指控的人有作出違紀行為後,註冊主任須盡 速將委員會的決定連同該研訊委員會建議根據第23條作出的命令的細節,提交管理局覆核。
(2) 管理局須委派3名管理局成員,與主席組成覆核委員會,以覆核研訊委員會的決定,成員中 須有一人具有有關的註冊專業工程師所屬界別內的專業資格,或具有被管理局認為與該界別相近的
界別的資格。
(3) 管理局不得委任有關的研訊委員會委員出任覆核委員會委員。 (4) 覆核委員會可─
(a) 確認有關的研訊委員會的決定和建議作出的命令;
(b) 推翻有關的研訊委員會決定被指控的人有作出違紀行為的裁定; (c) 建議更改由有關的研訊委員會建議作出的命令;或
(d) 將有關的研訊委員會的決定及建議作出的命令發還予該研訊委員會,同時指示該研訊
委員會重新考慮該項決定或建議作出的命令,或指示二者均須重新考慮。 (5) 覆核委員會如發出指示及作出建議,有關的研訊委員會須予遵從。
(1990年制定)
| 條: | 26 | 送達研訊委員會的命令 | 10 of 2005 | 08/07/2005 |
(1) 註冊主任在收到─
(a) 覆核委員會的報告後(除非有關的研訊委員會須重新考慮其決定);或 (b) 已根據第25(4)(d)條覆核的研訊委員會命令後,
須立即將一份根據第23(1)條作出的命令,連同一份研訊委員會的裁定理由,或將研訊委員會裁定有 關的註冊專業工程師沒有作出違紀行為的通知書,親收送達或以掛號郵遞送達遭投訴的人,郵遞地 址須是該人的註冊地址。 (由1997年第33號第12條修訂)
(2) 在命令根據第(1)款送達之日後的3個月期間內,或(如有上訴根據第28條針對該命令向上訴 法庭提出)在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前,註冊主任不得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該工程師的姓名。 (由1997 年第33號第15條修訂;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88條修訂)
(3) 凡註冊主任根據本條例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任何人的姓名,該人可向管理局申請將其姓名 重新列入紀錄冊內,而管理局進行它認為適當的調查後,可批准或拒絕申請,並可為此施加它認為 適當的條件。
(4) 管理局如根據第(3)款批准申請,須命令註冊主任在收到申請人繳交的指定費用後,將他的 姓名重新列入註冊紀錄冊內。
(1990年制定)
| 條: | 22 | 法律顧問 | 30/06/1997 |
管理局可委任一名法律執業者,就研訊進行期間或前後產生的法律及程序問題,向有關的研訊 委員會及覆核委員會提供意見。註冊專業工程師服務
(1990年制定)
| 條: | 23 | 研訊委員會的紀律制裁命令及費用 | 25 of 2008 | 11/07/2008 |
(1) 凡研訊委員會裁定任何註冊專業工程師有作出違紀行為,在其裁定獲覆核委員會確認後, 或在裁定或建議作出的命令已根據覆核委員會的建議更改後,研訊委員會可作出以下任何一項或多 項命令─ (由1997年第33號第11條修訂)
(a) 命令註冊主任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該工程師的姓名;
(b) 命令註冊主任在註冊紀錄冊內將該工程師的姓名註銷一段研訊委員會認為恰當的期 間;
(c) 以書面譴責該工程師,並命令註冊主任將該項譴責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d) 命令將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暫緩執行不超過2年,並可定出它認為恰當的暫緩執行條 件;
(e) 命令管理局在指定的期間內,或在該工程師令管理局信納他應獲註冊前,不得接納他 要求註冊為註冊專業工程師的申請;
(f) 命令主席口頭訓誡該工程師; (由1997年第33號第11條修訂)
(g) 如研訊委員會信納就該個案的所有情況而言,不命令該工程師繳付註冊主任、管理局 或研訊委員會因該案件而引致的費用的全部或部分並非公正持平,則在此情況下但亦
只在此情況下命令該工程師繳付該等費用的全部或部分。 (由1997年第33號第11條增補)
(2) 憑藉一項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而須予繳付的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由1997年 第33號第11條增補)
(3) 研訊委員會可─
(a) 評計憑藉一項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而須予繳付的任何費用;或
(b) 命令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訟費 收費表評定該等費用, (由2008年第25號第15條修訂)
而《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的附表(經作出所有必需的變通後)適用於費用的 評定及追討。 (由1997年第33號第11條增補。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4) 為本條例(包括第25及28條)的施行,根據第(3)款作出的任何評計或命令,須當作為它所關乎 的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的一部分。 (由1997年第33號第11條增補)
(1990年制定)
| 條: | 24 | 蒐集證據的權力及研訊的進行 | 30/06/1997 |
(1) 研訊委員會有權─
(a) 聆聽、接受及研究證人在宣誓後作出的證供;
(b) 傳召任何其行為是研訊對象的人出席研訊,或傳召任何人出席作供或出示任何由他管 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並有權盤問該名被傳召出席作證的人,或要求他出示任何由他 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但在公正的例外情況下,本段不適用;
(c) 容許或禁止所有或任何公眾人士旁聽研訊;
(d) 容許或禁止新聞界旁聽研訊;
(e) 付給被傳召出席作證的人研訊委員會認為他就出席作證而作的合理開支,所付款項由 管理局資金撥出。
(2) 註冊主任須簽署證人傳票。
(3) 如研訊委員會認為任何問題、文件或其他物件會導致有關的人入罪,該人無須回答該問題 或出示該文件或物件。
(4) 在向研訊委員會作出的證供方面,證人所享有的特權,與他在法庭作供時會享有的相同。
(1990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