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師註冊條例 – 研訊委員會及進行研訊的規則

 

條: 21 研訊委員會及進行研訊的規則 30/06/1997

 

(1) 管理局可將與違紀行為有關的投訴,註冊專業工程師服務交由一個研訊委員會作出裁定,而為此目的,管理局 可設立一個由不少於3名委員組成的研訊委員會,以裁定遭投訴的註冊專業工程師是否有作出違紀行 為。研訊委員會的委員須是學會會員,並與遭投訴的註冊專業工程師同屬一個界別,或所屬界別與 該工程師所屬的相近。

(2) 管理局可訂立規則,對由研訊委員會進行研訊及與調查指稱的違紀行為有關的其他事宜,

作出規定。

(3) 如有人提出與違紀行為有關的投訴,則除非遭投訴的註冊專業工程師,在事前28天獲給予 關於該投訴及聆訊的日期、時間和地點的通知,否則研訊委員會不得著手聽取該投訴的證據。

(4) 第(3)款所指的註冊專業工程師有權出席有關聆訊及旁聽所有證供,並須獲給予本條例文本 及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則各一份。

 

(5) 管理局可訂立規則,對由研訊委員會重新進行研訊作出規定。

(6) 凡註冊專業工程師被指稱有作出第20(1)(b)或(g)條所指的違紀行為,有關的研訊委員會─ (a)  無須查究該工程師是否被正確地裁定所控罪名成立;及

(b) 可考慮已將定罪紀錄在案的案件的紀錄,並可考慮其他可以顯示罪行性質和嚴重程度 的有關證據。

(7) 研訊委員會在裁定任何人是否有作出違紀行為時,可考慮由管理局公布的或當時為學會採

用的專業操守或實務守則。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紀律程序

 

部: IV 紀律程序 57 of 1999 01/07/1997

註冊專業工程師服務

 

 

條: 20 違紀行為 57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1) 註冊專業工程師如有以下情況,便是作出違紀行為─ (a)  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

(b) 曾被裁定犯了本條例下的罪行;

(c)  以欺詐手段或失實陳述而得以根據本條例註冊; (d) 在根據本條例註冊時,其實無權獲得註冊;

(e)  顯示自己是某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但其實他並非在該界別下註冊;

(f)  被傳召以證人身分或以研訊委員會對象身分出席研訊委員會的聆訊,但沒有出席而又 沒有合理解釋;或

(g) 曾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判刑事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而 該罪名可能損及工程師專業的聲譽。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2) 凡任何人曾被裁定在專業方面有失當行為或疏忽行為,或曾根據本條例被定罪,或曾被判 刑事罪名成立及判處監禁,而該罪名相當可能損及工程師專業的聲譽,但他已在申請註冊或將註冊 續期時將上述行為或定罪知會管理局,並獲管理局接納其申請,則該人不得因所披露的行為或定 罪,而為註冊或將註冊續期的目的被當作有作出違紀行為。

(3) 凡註冊主任收到與違紀行為有關的投訴,註冊主任須將有關事實呈報由管理局就該項投訴 所委派的2名成員,而該2名成員須在諮詢註冊主任後決定應否將投訴交由管理局處理。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註冊事務委員會

 

條: 16 註冊事務委員會 57 of 1999 01/07/1997

RPE Services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1) 凡有人申請在某界別下註冊,管理局可委任學會成員組成委員會以審查申請人的工程學資 格,委員會成員不得少於10名,其中至少1名具備該界別的資格,而至少有另一名具備管理局認為與 該界別相近的界別的資格。

(2) 行政長官可提名一人出任註冊事務委員會委員,而管理局須委任經行政長官提名的人為委 員會委員。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3) 申請人的資格根據第12(1)(a)(ii)或(iii)條需獲管理局接納,註冊事務委員會須就可否接納這些 資格向管理局提出建議。

(4) 管理局無須受註冊委員會根據第(3)款提出的建議所約束。

(5) 管理局可將關於註冊及註冊續期的任何職能,轉授予註冊事務委員會。

(1990年制定)

 

 

條: 17 註冊證明書 30/06/1997

 

管理局收到由註冊專業工程師繳付的有關費用後,註冊主任可發出註冊證明書或註冊續期證明 書予該工程師,證明書的格式由管理局指明。

(1990年制定)

 

 

條: 18 離開香港須通知管理局 30/06/1997

 

 

註冊專業工程師如有相當可能會連續超過6個月不在香港,須通知管理局。

(1990年制定)

 

 

 

條: 19 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姓名 10 of 2005 08/07/2005

 

(1) 註冊主任如知悉任何註冊專業工程師有以下情況,可在註冊紀錄冊內將他的姓名註銷─ (a)  該工程師已去世;

(b) 該工程師已申請終止其註冊;

(c)  管理局認為該工程師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d) 該工程師沒有將其註冊續期;

(e)  該工程師憑藉某資格得以註冊,而他已不再具備該資格;或

(f)  該工程師沒有依照第11(3)條規定,將有所改變的詳情通知註冊主任。

(2) 為第(1)(c)款的目的如任何註冊專業工程師已有2年或以上沒有在香港居住,管理局不得將他 當作是通常居於香港。

(3) 在符合第26(2)條規定下,註冊主任如接獲由終審法院、上訴法庭或研訊委員會作出的命 令,命令在註冊紀錄冊內將某姓名註銷,他便須在註冊紀錄冊內將該姓名註銷。 (由1997年第33號 第15條修訂;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87條修訂)

(4) 凡註冊主任擬根據第(1)(c)、(d)、(e)或(f)款,在註冊紀錄冊內將任何註冊專業工程師的姓名

註銷,他須以預付郵費的掛號郵件,將其意向通知該工程師,通知須寄往該工程師的註冊地址。在 寄出通知後的28天期間屆滿之前,註冊主任不得將該工程師的姓名註銷。

(5) 如註冊主任向註冊專業工程師發出通知,─

(a) 指出管理局認為該工程師不是通常居於香港,而該工程師在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 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令管理局信納他是通常居於香港的;

(b) 指出該工程師沒有申請將其註冊續期,而該工程師在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 內註銷其姓名前,循正常手續申請將其註冊續期;

(c) 指出該工程師憑藉某資格得以註冊,但他已不再具備該資格,而該工程師在註冊主任 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令管理局信納他是具備該資格的;或

(d) 指出該工程師沒有依照第11(3)條規定將有所改變的詳情通知註冊主任,而該工程師在 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採取行動以糾正註冊紀錄冊內不準 確的地方,

則註冊主任不得以第(4)款所指的通知內所列理由將該工程師的姓名註銷。

 

(6) 註冊專業工程師的姓名如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他的註冊即被取消,而他須將獲發給的註 冊證明書交回。

(7) 任何人的姓名如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管理局無須將任何費用或其中任何部分退還予該

 

人。

(8) 註冊主任可更正註冊紀錄冊內的明顯錯誤。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註冊有效期的屆滿及將註冊續期

 

條: 15 註冊有效期的屆滿及將註冊續期 30/06/1997

RPE Services

(1) 根據本條例名列註冊紀錄冊為註冊專業工程師的人─ (a)  註冊有效期為12個月,自他註冊當日起計;

(b) 可每年申請將註冊續期。

(2) 註冊專業工程師須在註冊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至28天的期間內,用管理局指明的表格,向註 冊主任申請將註冊續期。

(3) 註冊專業工程師申請將註冊續期時,須向管理局繳付申請費用。 (4) 如註冊專業工程師不在註冊有效期屆滿前申請將註冊續期,則─

(a)  註冊主任須在其註冊有效期屆滿時,在註冊紀錄冊內註明註冊沒有續期;及 (b) 自其註冊有效期屆滿之日起,他須被視為不是名列註冊紀錄冊。

(5) 管理局如信納申請將註冊續期的人不再符合第12條列出的註冊條件,可拒絕他的申請。

(6) 凡註冊專業工程師沒有依時將註冊續期,而他向管理局繳付延長續期期限費用,管理局可 將續期期限延長。

(7) 管理局批准延長期限,對任何人因不依時續期而可能犯任何其他條例下的罪行,並無影

響。

(8) 如任何註冊專業工程師的註冊有效期屆滿,管理局可要求他重新申請註冊,而不是將其註

 

冊續期。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申請註冊

 

條: 13 申請註冊 30/06/1997

 

(1) 任何人申請註冊為註冊專業工程師,須用管理局指明的表格及方式提出申請。RPE Services(2) 申請人遞交申請時須向管理局繳付申請費用。

(3) 管理局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要求申請人接受一項第12(1)(a)(iii)條所指的筆試,考核他在有 關界別的工程學及專業事務方面的知識。

(1990年制定)

 

 

條: 14 接納或拒絕註冊申請 30/06/1997

 

(1) 管理局可接納或拒絕根據本條例註冊或將註冊續期的申請。

(2) 凡管理局接納或拒絕註冊或將註冊續期的申請,註冊主任須依照管理局訂立的規則辦事。 (3) 凡管理局拒絕註冊或將註冊續期的申請,該局須提出拒絕的理由。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註冊資格

 

條: 12 註冊資格 57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RPE Services

 

 

(1) 除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外,管理局不得接納任何人註冊為註冊專業工程師─ (a)  他須是─

(i)    屬於某界別的學會會員;或

(ii)   其他工程師團體的成員,而管理局接納該團體的成員資格標準不低於同一界別內 學會的會員資格標準;或

(iii)  已在工程學及其他學科的考試中取得合格,並曾接受訓練及取得經驗的人,而該

等考試、訓練及經驗,是獲得管理局在一般或個別情況下接納為不低於同一界別 內學會的會員標準的資格的;及

(b) 他令管理局信納他在提出註冊申請的日期之前,已在香港取得一年有關專業經驗;及 (c)  他須是通常居於香港;及

(d) 他須不是研訊委員會的研訊對象,亦不受第IV部所指的紀律制裁命令限制而被禁止根

據本條例註冊;及

(e)  他須以書面聲明令管理局信納他有能力在有關界別內執業;及 (f)  他須是獲得註冊的適當人選。

(2) 在不限制第(1)(f)款的效力的情況下,任何人如─

(a)  曾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判刑事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而 該罪名可能損及工程師專業的聲譽;或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b) 曾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 管理局可拒絕接納他註冊為註冊專業工程師。

(3) 凡申請人令管理局信納他有能力以工程師身分執業,而事後管理局信納他沒有上述能力, 管理局可將事件根據第21(1)條交由一個研訊委員會處理,而研訊委員會須對事件作出裁定,猶如事 件是一宗與違紀行為有關的投訴。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註冊主任的委任及職責

 

條: 9 無須付酬金予管理局成員 30/06/1997

 

RPE Services

管理局成員不可因出任該局成員而獲付酬金。

(1990年制定)

 

 

 

部: III 註冊紀錄冊及證明書 30/06/1997

 

 

 

條: 10 註冊主任的委任及職責 30/06/1997

 

(1) 管理局須以它認為適當的條件委任一名註冊主任。 (2) 註冊主任須─

(a)  負責保管註冊紀錄冊;及

(b) 擔任管理局秘書,並在符合管理局所訂立的規則下,擔任註冊事務委員會和所有研訊 委員會的秘書。

 

(1990年制定)

 

 

條: 11 註冊紀錄冊的格式 30/06/1997

 

(1) 註冊主任須按照管理局的指示備存註冊紀錄冊,並在冊內記錄每一個註冊專業工程師的─ (a)  註冊界別;

(b) 姓名及地址; (c)  註冊資格;及

(d) 其他由管理局所指示的細節。

(2) 在管理局指示的合理時間內,註冊紀錄冊須存放在學會的辦事處內,免費供人查閱。 (3) 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須在第(1)款訂明的詳情有所改變後28天內,通知註冊主任。

(4) 管理局不得就更改註冊紀錄冊所載資料收取費用。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管理局的權力

 

條: 8 管理局的權力 30/06/1997

RPE testing

管理局可─

(a)  釐定根據本條例須向它繳付的費用;

(b) 成立委員會,就管理局行使權力及執行職責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見; (c)  聘用僱員以協助執行根據本條例委予該局的職能;

(ca) 不時聘用管理局認為需要或適當的專業顧問; (1997年第33號第10條增補)

(d) 訂立關於註冊專業工程師的操守及紀律的規則;

(e)  就補還任何人因處理管理局事務而承擔的合理開支訂立規則; (f)  按本條例規定訂立其他規則。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管理局的職能

 

條: 7 管理局的職能 30/06/1997

RPE testing

管理局須─

(a)  設置及備存一份註冊專業工程師註冊紀錄冊;

(b) 指定可在其下註冊為註冊專業工程師的工程師專業內各個界別;

(c)  制訂及檢討註冊為註冊專業工程師的資格標準及有關連的註冊事宜; (d) 就註冊事宜向政府及學會提供意見;

(e)  審查及核實申請註冊為註冊專業工程師的人的資格;

(f)  接收、審查、接納或拒絕註冊為註冊專業工程師或將註冊續期的申請; (g) 依照本條例處理違紀行為;

(h) 備存關於管理局程序及帳目的妥善紀錄;及

(i)   執行本條例所訂明的其他職能。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主席

 

條: 5 主席 30/06/1997

RPE testing

(1) 管理局成員每年須互選出管理局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兩次選舉之間不得相隔超過15個 月。

(2) 根據第(1)款選出的主席或副主席,可隨時藉向管理局發出書面通知辭去其主席或副主席職

位。

(1990年制定)

 

 

條: 6 工作程序 L.N. 130 of 2007 01/07/2007

 

附註: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 第(12)段。

 

(1) 管理局會議的時間及地點由主席指定,如主席缺勤,則由副主席指定。

(2) 在不少於3名成員的書面要求下,註冊主任須發出管理局會議通知,並指定會議的時間及地 點,而在不少於3名成員的書面要求下,管理局任何一名成員亦可以這樣做。根據本款召開的會議須 在有關要求收到後7至28天的期間內舉行。

(3) 管理局須在有需要時舉行會議以處理其事務,而每6個月須最少舉行一次。

(4) 管理局會議的法定人數是成員的三分之一。如出席會議的成員不足法定人數,則在該會議 上,管理局只能休會而不得處理任何其他事務。

(5) 管理局可訂立符合本條的規則,列出會議進行時須遵循的程序。

(6) 管理局須將一份根據第(5)款訂立的規則送交發展局局長備考。  (由1997年第33號第9條修

 

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 訂)

(1990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