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條: |
16 |
註冊事務委員會 |
57 of 1999 |
01/07/1997 |
RPE Services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1) 凡有人申請在某界別下註冊,管理局可委任學會成員組成委員會以審查申請人的工程學資 格,委員會成員不得少於10名,其中至少1名具備該界別的資格,而至少有另一名具備管理局認為與 該界別相近的界別的資格。
(2) 行政長官可提名一人出任註冊事務委員會委員,而管理局須委任經行政長官提名的人為委 員會委員。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3) 申請人的資格根據第12(1)(a)(ii)或(iii)條需獲管理局接納,註冊事務委員會須就可否接納這些 資格向管理局提出建議。
(4) 管理局無須受註冊委員會根據第(3)款提出的建議所約束。
(5) 管理局可將關於註冊及註冊續期的任何職能,轉授予註冊事務委員會。
(1990年制定)
管理局收到由註冊專業工程師繳付的有關費用後,註冊主任可發出註冊證明書或註冊續期證明 書予該工程師,證明書的格式由管理局指明。
(1990年制定)
| 條: |
18 |
離開香港須通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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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6/1997 |
註冊專業工程師如有相當可能會連續超過6個月不在香港,須通知管理局。
(1990年制定)
| 條: |
19 |
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姓名 |
10 of 2005 |
08/07/2005 |
(1) 註冊主任如知悉任何註冊專業工程師有以下情況,可在註冊紀錄冊內將他的姓名註銷─ (a) 該工程師已去世;
(b) 該工程師已申請終止其註冊;
(c) 管理局認為該工程師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d) 該工程師沒有將其註冊續期;
(e) 該工程師憑藉某資格得以註冊,而他已不再具備該資格;或
(f) 該工程師沒有依照第11(3)條規定,將有所改變的詳情通知註冊主任。
(2) 為第(1)(c)款的目的如任何註冊專業工程師已有2年或以上沒有在香港居住,管理局不得將他 當作是通常居於香港。
(3) 在符合第26(2)條規定下,註冊主任如接獲由終審法院、上訴法庭或研訊委員會作出的命 令,命令在註冊紀錄冊內將某姓名註銷,他便須在註冊紀錄冊內將該姓名註銷。 (由1997年第33號 第15條修訂;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87條修訂)
(4) 凡註冊主任擬根據第(1)(c)、(d)、(e)或(f)款,在註冊紀錄冊內將任何註冊專業工程師的姓名
註銷,他須以預付郵費的掛號郵件,將其意向通知該工程師,通知須寄往該工程師的註冊地址。在 寄出通知後的28天期間屆滿之前,註冊主任不得將該工程師的姓名註銷。
(5) 如註冊主任向註冊專業工程師發出通知,─
(a) 指出管理局認為該工程師不是通常居於香港,而該工程師在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 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令管理局信納他是通常居於香港的;
(b) 指出該工程師沒有申請將其註冊續期,而該工程師在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 內註銷其姓名前,循正常手續申請將其註冊續期;
(c) 指出該工程師憑藉某資格得以註冊,但他已不再具備該資格,而該工程師在註冊主任 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令管理局信納他是具備該資格的;或
(d) 指出該工程師沒有依照第11(3)條規定將有所改變的詳情通知註冊主任,而該工程師在 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採取行動以糾正註冊紀錄冊內不準 確的地方,
則註冊主任不得以第(4)款所指的通知內所列理由將該工程師的姓名註銷。
(6) 註冊專業工程師的姓名如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他的註冊即被取消,而他須將獲發給的註 冊證明書交回。
(7) 任何人的姓名如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管理局無須將任何費用或其中任何部分退還予該
人。
(8) 註冊主任可更正註冊紀錄冊內的明顯錯誤。
(1990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