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部: | II | 工程師註冊管理局 | 57 of 1999 | 01/07/1997 |
| 條: | 3 | 管理局的組織 | 57 of 1999 | 01/07/1997 |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1) 現設立一個名為“工程師註冊管理局”的機構,管理局是一個永久延續的法團,並有法團 印章。
(2) 管理局由理事會委任的不少於20名成員組成,除此以外並可包括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 員。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3) 行政長官須在憲報公布根據本條所作出的每項委任。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4) 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須是學會會員。
(1990年制定)
| 條: | 4 | 任期 | L.N. 158 of 1998 | 01/04/1998 |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57號第3條
(1) 由理事會委任的成員─
(a) 任期為4年或委任條款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b) 可發出書面通知向管理局辭去職位;及
(c) 在符合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可獲再度委任。 (2) 任何成員如─
(a) 已連續8年出任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或
(b) 在任何10年期間內出任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超過8年, 則不可獲再度委任(如他成為學會會長,則屬例外),但自他不再出任成員之日起計2年後,他便有資 格獲再度委任,猶如他從未獲委任過一樣。
(3) 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的任期由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4) 如管理局信納任何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
(a)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 (由1996年第76號第
89條修訂)
(b) 因身體或精神疾病而喪失履行成員職務的能力; (c) 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d) 被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 被裁定有作出違紀行為;或
(f) 被管理局認為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其管理局成員職能,不論是否有其他免任理由,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將該成員免任。
(5) 凡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辭職,或因缺勤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 行其成員職能,理事會可委任另一人─
(a) 在該段期間暫代缺勤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的成員出任其職位;或
(b) 出任辭職成員的職位,直至該成員原任期屆滿為止。
(1990年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