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師註冊條例 – 工程師註冊管理局

 

部: II 工程師註冊管理局 57 of 1999 01/07/1997

RPE testing

 

 

條: 3 管理局的組織 57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1) 現設立一個名為“工程師註冊管理局”的機構,管理局是一個永久延續的法團,並有法團 印章。

(2) 管理局由理事會委任的不少於20名成員組成,除此以外並可包括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 員。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3) 行政長官須在憲報公布根據本條所作出的每項委任。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4) 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須是學會會員。

(1990年制定)

 

 

條: 4 任期 L.N. 158 of 1998 01/04/1998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57號第3條

 

 

(1) 由理事會委任的成員─

(a)  任期為4年或委任條款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b) 可發出書面通知向管理局辭去職位;及

 

(c)  在符合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可獲再度委任。 (2) 任何成員如─

(a)  已連續8年出任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或

(b) 在任何10年期間內出任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超過8年, 則不可獲再度委任(如他成為學會會長,則屬例外),但自他不再出任成員之日起計2年後,他便有資 格獲再度委任,猶如他從未獲委任過一樣。

(3) 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的任期由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4) 如管理局信納任何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

(a)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 (由1996年第76號第

89條修訂)

(b) 因身體或精神疾病而喪失履行成員職務的能力; (c)  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d) 被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  被裁定有作出違紀行為;或

(f)  被管理局認為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其管理局成員職能,不論是否有其他免任理由,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將該成員免任。

(5) 凡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辭職,或因缺勤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 行其成員職能,理事會可委任另一人─

(a)  在該段期間暫代缺勤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的成員出任其職位;或

(b) 出任辭職成員的職位,直至該成員原任期屆滿為止。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章: 409 《工程師註冊條例》 RPE testing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對專業工程師註冊、承認業內界別、對註冊專業工程師專業事務的紀律管制及有關事宜作出 規定。

(1990年制定)

[1990年5月4日]

(本為1990年第22號)

部: I 導言 30/06/1997

 

條: 1 簡稱 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工程師註冊條例》。

(1990年制定)

 

條: 2 釋義 10 of 2005 08/07/2005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5年第10號第86條修訂)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5條選出的管理局主席;

“界別”(discipline) 指由學會設立或由管理局根據第7(b)條指定的工程師專業的分支; “理事會”(Council) 指學會的理事會;

“研訊委員會”(inquiry committee) 指根據第21條設立的研訊委員會; “註冊主任”(Registrar) 指根據第10條委任的註冊主任; “註冊事務委員會”(registration committee) 指根據第16條設立的註冊事務委員會;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指根據第7條設置的註冊紀錄冊; “註冊專業工程師”(registered professional engineer) 指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

“違紀行為”(disciplinary offence) 指第20(1)條列出的作為或不作為; “管理局”(Board) 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註冊管理局;

“學會”(Institution) 指根據《香港工程師學會條例》(第1105章)設立的香港工程師學會; “學會會員”(member of the Institution) 指根據學會會章是學會正式會員的人; “覆核委員會”(review committee) 指根據第25(2)條委出的覆核委員會。

(2) 就第26(2)及27(1)條而言,當以下的情形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視乎在有關情況下何者適用而

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須當作已予最終裁定—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i)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或

(d)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i)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由2005年第10號第86條增補)

(3) 在第(2)款中—

“上訴許可申請”(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指為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取得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而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條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的申請;

“指明限期”(specified period)—

(a)  就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提交 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

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b) 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提交 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 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由2005年第10號第86條增補)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塔式起重機安全指引 – 專門承建商的要求

(A) 專門承建商的要求 專門承建商須: 塔式起重機 | 天秤

Ÿ      直接聘用合資格人士 1 名;

Ÿ      直接聘用高級工人 3 名;

Ÿ      明白施工方法說明的中文版;

Ÿ      具備升降 、 架 設/拆卸及移置塔式起 重機的相關經驗及足夠的技 術能力;以及

Ÿ      編製及備存準確的安全記錄。

(B)  向註冊制度提交申請的補充資料

專 門 承 建商提 供的 補充資料 包 括:

Ÿ      有關公司的資料,包括:

–      直接聘用的合 資格人士、 高級工人及 初級工人的姓名 及人 數;

–      是否 擁有人字 吊臂 起重機 ;

–      有否 直接委聘 的工 程師( 持有機電工程學位 );以及

–      有否聘用安全監督

Ÿ      有關操作塔式起重機的安全記錄 , 當中包括不涉及工傷但與塔式 起重機操作有關的危險事故。

塔式起重機安全指引 -塔式起重機檢查及保養技工的資歷及職責

(A)  資歷 塔式起重機 | 天秤

檢查及保養技工須:

Ÿ      具備最少 4 年檢查及保 養塔式起重 機機件的經驗,包括學 徒訓 練 及在職技術經驗;

Ÿ      持有技工或工藝測試證書;以及

Ÿ      持有 建造業議 會訓練學院 頒 發的 塔式起 重 機日常檢 查及保養訓 練證書。

Ÿ      具備最少 8 年檢查及維 修塔式起重 機機件的經驗,包括學 徒訓 練 及在職技術經驗;

Ÿ      持有 建造業議 會訓練學院 頒 發的 塔式起 重 機日常檢 查及保養訓 練證書。

(B)  職責

檢查及保養技工須:

Ÿ      對架設在工地的塔式起重機每 月進行 最少 一次檢查 及 保養;

Ÿ      在檢查及維修表格 記錄檢 查及 保養結 果;

Ÿ     填妥附錄 F.1 的檢 查及保養 表格 後提交 予總 承建商; 以 及

Ÿ      根據檢查及保養結果 , 如 發現有立即需要維修的配件 , 馬 上知會 總承建商。

塔式起重機安全指引 -人字吊臂起重機重要配件的運送前檢查

人 字 吊臂起重機( 作拆卸 塔 式起重機 之用 )的機 主 應確保吊臂起 重機 塔式起重機 | 天秤

使用前 12 個 月 , 曾 由合資 格 機械工程 師進行最 少一 次運送 前檢 查 。 運 送 前 檢 查可於 吊臂 起重機站 或 其他任何 合 適地方 進 行 。

  1. 人字吊臂起重 機機主須提交的文件

在合資格機 械工程師對 重要配件進行運送前檢查前 , 人 字 吊 臂起 重機機主必須向合資格機械工 程師提 供下 列資料, 以 供檢閱:

1.1    識別編

為人字吊臂起重機所有主要結構部件、摩打、波箱和制動系統, 提供獨有的識別編號。該獨有的識別編號應在檢查和測試報告或 維修和改 裝 的 證明書中 提到這些部件時使用。

1.2    結構細

提供構成人字吊臂起重機主要部件(重要配件)的詳情,以說明 其 結 構 。詳情必 須 包括主吊 桿和主桅 桿的 主要尺 寸。

結構細則 樣 本 載於附錄 E.1 。

1.3    查保養日誌

提供最近為下列重要配件進行維修和保養工程的詳情。如合資格 機 械 工 程師要求 ,則必須提 供較早前 工程 的詳情。

(a)      主要結構部件

(b)     摩打

(c)      波箱

(d)     制動系統

  1. 2. 由合資格機械工程師在運送前檢查重要配

合資格機械工程師檢閱過結構細則及維修保養日誌後,必須在運 送 前 檢 查人字吊 臂 起重機的 重要配件 。

運送前檢查的範圍載於附錄      E.2 。檢查清單並非詳盡無遺。合資 格機械工程師應就清單是否 適用及有 效作 出專業 判斷。

  1. 3. 由合資格人員 進行非破壞性測試 

3.1   螺栓及栓釘

所有 用於連接主 要 結構部件 的重要承重 螺 栓及栓釘 須 於   12  個月 內接受最少 一次非破壞 性測試。若發現有裂縫必須予以更 換,並 由合資格機械工程師作進一步檢查 。

合資格機械工程師須確定重要承重螺栓及栓釘的位置 。非破壞 性 測試報告應提交予合資格機 械工程師 ,以 便進行 檢討 。

3.2   焊接

重要 承重結構部 件 的焊接位 須 於   12  個 月 內接受最 少一次非破 壞 性測試。若 發現有裂縫 必須予以維修或更換,並由合資格 機械工 程師作進一步檢查。

合資格機械 工程師須確 定重要承重結構部件的位置。非破 壞性測 試報告應提交予合資格機 械工 程師, 以便 進行檢討 。

塔式起重機安全指引 -從事塔式起重機操作地盤人員的資格和經驗 – 初級工人

(A) 資格 塔式起重機 | 天秤

Ÿ     在《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下註冊的註冊普通工人。

(B) 訓練

Ÿ     初級工人須完成由建造業議會訓練學院提供的索具工課程。

(C) 監督

Ÿ      具少於4年經驗的初級工人,須在一名高級工人一對一直接指導下 工作。

塔式起重機安全指引 -從事塔式起重機操作地盤人員的資格和經驗 – 高級工人

(A) 資格

Ÿ      在《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下“架設、拆卸及升降塔式起重機, 及吊運與上述工作有關的物料、工具及設備"工種註冊的註冊熟 練技工。(在該工種開始接受註冊6個月後實施) 塔式起重機 | 天秤

(B) 經驗

Ÿ     擁有最少4年相關的工作經驗。

(C) 訓練

Ÿ     高級工人須完成由建造業議會訓練學院提供的下列安全訓練課程

–    建造工友(指定行業)安全訓練課程(銀卡課程)— 工地建 材索具工(“索具工課程");以及

–    組裝工課程。

塔式起重機安全指引 -從事塔式起重機操作地盤人員的資格和經驗 – 合資格人士

合資格人士 人字吊臂起重機 | 躉船

(A) 職責

Ÿ    合資格人士負責監督工作人員進行操作。

(B) 資格

Ÿ    在《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下在“架設、拆卸及升 降塔式起重機,及吊運與上述工作有關的物料、工具及設備"工 種註冊的註冊熟練技工。(在該工種開始接受註冊6個月後實施)

(C) 經驗

Ÿ     擁有最少10年相關工作經驗;及

Ÿ      擁有同線型號塔式起重機的操作經驗,或已完成同線型號的塔式 起重機的熟習培訓課程。

(D) 訓練

Ÿ     合資格人士須完成下列安全訓練課程 —

–    建造業議會訓練學院提供的“建造工友(指定行業)安全訓 練課程(銀卡課程)— 塔式起重機組裝工(安裝、拆卸及升 降)"(“組裝工課程");及

–    建造業議會訓練學院提供的“塔式起重機組裝(安裝、拆卸 及升降)合資格人士訓練課程"。(在該培訓課程開辦6個月 後實施) 由建造業訓練學院提供的訓練課程將會成為合資 格人士的學歷要求。

Ÿ      使用人字起重機架設或拆卸塔式起重機時,主管的合資格人士應 修畢建造業議會訓練學院舉辦的“牽索式人字吊臂起重機操作員 證書課程及資歷證明測試"。

(E) 具備能力

Ÿ     合資格人士須具備能力執行下列工作 —

–    按照施工方法說明,向工作人員作介紹,並指示他們如何進 行有關操作;

–    要求工作人員注意製造商手冊、施工方法說明、重要配件核 對表及風險評估報告(特別是“危險"、“警告"或“管制 點"標示的部份)所述的安全警告及預防措施;

–    回應施工隊伍成員所提出的問題,並向他們提供適當的指 引;以及

–    在進行操作前,對塔式起重機的主要部件進行目視檢查以確 定其完整性。

塔式起重機安全指引 – 運送前檢查程序

運送前檢查程序 人字吊臂起重機 | 躉船

目的

本附件載列塔式起重機的運送前檢查程序。

委聘合資格機械工程師

2. 塔式起重機的機主應委聘合資格機械工程師為塔式起重機進行運送前檢查,才把起重機運往建築 工地架設。

塔式起重機機主須提供的文件

3. 機主須向合資格機械工程師提供下列資料 —
(a) 部件和配件原產地的資料 — 提供書面確認書,以證明所有部件及配件均與塔式起重機製造 商的原廠設備部件或配件相同或相等;
(b) 部件和配件的獨有的識別編號 — 為塔式起重機所有主要結構部件、摩打、波箱和制動系 統,提供獨有的識別編號,以便在檢查和測試報告或維修和改裝的證明書中提到這些配件時 一應使用(清單樣本載於附錄A.1.);
若已通過非破壞性測試的栓釘和螺栓與其他的栓釘和螺栓有系統地分開,則可無須為連接主 要結構部件所使用的栓釘和螺栓,提供獨有的識別編號。不過,若起重機製造商有訂明栓釘 和螺栓的用途限制(例如使用期限按使用的次數決定等),則必須為這些栓釘和螺栓,提供 獨有的識別編號。
(c) 核實清單 — 提供構成塔式起重機主要配件詳情,以核實主要配件符合製造商的規格; (d) 用戶手冊中的有關部分 — 用以證明部件和配件符合製造商的規格;
(e) 保養日誌 — 提供最近為下列關鍵部件進行維修和保養工程的詳情 — (i) 主要結構部件;
(ii) 摩打; (iii) 波箱;
(iv) 制動系統;
(v) 旋轉環固定螺栓;以及
(vi) 合資格機械工程師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f) 就進口塔式起重機,如無之前的保養日誌,須從前擁有人獲取適合使用證明書,以及由合資 格機械工程師對塔式起重機進行徹底檢查。

由合資格機械工程師進行檢驗

4. 在塔式起重機運送至建築工地前,合資格機械工程師須適當參照機主提供的資料,對塔式起重機的 重要部件進行檢查。檢查的範圍可參考載於附錄A.2的檢查清單。由於檢查清單並非詳盡無遺,合資格 機械工程師,應參考製造商的規格、個別塔式起重機的手冊和其他相關資料,以核實清單是否適用及 有效。

5. 如塔式起重機操作手冊已列明該硬件(例如纜繩、栓釘、螺栓或螺栓帽)之規格(例如英國標準), 而該硬件上已註明該規格;或化驗所能證明非原廠製造之硬件達到操作手冊訂明的標準,則該塔式起 重機硬件可被接納使用。反之,若操作手冊沒有提及硬件之標準及規格,則不能製造或仿製該硬件。 上述只針對塔式起重機的硬件,並不包括任何結構配件。

6. 此外,所有經燒焊維修過的塔式起重機部件,均需要經由合資格機械工程師檢查後並發出檢查報 告,方可使用。

7. 更改高度所使用的額外支架,以及升降籠的替換摩打,必須由合資格機械工程師在運送前檢查及發 出運送前檢查報告。

8. 合資格機械工程師須為升降籠作運送前檢查,而有關檢查須考慮該升降籠所要安裝的塔式起重機。 升降籠的運送前檢查報告有效期亦為12個月,並包括升降籠存放於工場及轉運到工地使用的期間。

9. 升降圍籠亦可用於同一工地的其他塔式起重機,惟現有升降圍籠的運送前檢查報告必須夾附於其他 塔式起重機的塔式起重機運送前檢查報告。如升降籠轉移至另一個建築工地,合資格機械工程師須再 次進行運送前檢查及發出升降籠運送前檢查報告。

非破壞性測試

10. 須由具資格人員對關鍵部件包括螺栓、栓釘和焊接位進行非破壞性測試。所有用於連接主要結構部 件的栓釘和螺栓(即100%)須接受非破壞性測試。若發現有裂縫必須予以更換。

11. 第一次使用之原廠秤栓釘、螺栓及螺栓帽,若附有原廠合格証明,則可由合資格機械工程師自行 決定是否須要進行非破壞性測試,惟合資格機械工程師仍要提供運送前檢查報告。使用過之結構部件, 如螺栓帽,建議為其進行非破壞性測試,如目視檢驗或顯影劑測試等。若支架的嵌板是由螺栓來組裝, 則該等螺栓不必進行非破壞性測試。

12. 合資格機械工程師可基於對重要部件的目視檢查結果,要求進行那一類非破壞性測試。合資格機 械工程師須決定是否需要對新起重機或已使用的起重機進行非破壞性測試。超過15年或不能確定年期 的重要部件,最少須檢查其10%的焊接部分。如有需要(例如曾經出現裂縫),合資格機械工程師可訂 出更高的百分比。

13. 若發現配件上有裂縫,便須測試該配件餘下所有焊接位。發現裂縫的部件必須按照製造商的規格更 換或維修,然後再由合資格機械工程師進行檢查。

14. 所有非破壞性測試的報告應提交合資格機械工程師,以便進行檢討。

塔式起重機安全指引 – 合資格人士和工人的資格和經驗

H. 合資格人士和工人的資格和經驗 人字吊臂起重機 | 躉船

34. 專門承建商須參考載於附件C的要求,聘請具適當資格、培訓和經驗的合資格人士及工人進行有關 塔式起重機的操作。

35. 製造商或其代理商須為合資格人士舉辦塔式起重機熟習課程。

36. 塔式起重機製造商的代表、塔式起重機的本地代理商與及其他人士,若曾在塔式起重機製造商接受 訓練,均可向合資格人士提供與其受訓屬同等型號系列的塔式起重機之操作培訓。

I. 建議摘要

37. 附件D概述上文各段落有關改善措施的建議,以及相應實施措施的人士。